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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分类办法(放射性污染防治)

日期:2024-11-15 10:41:11

放射性污染,

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

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

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

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惩罚标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